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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由—有不治之惡疾

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法定離婚事由。「不治之惡疾」該怎麼解釋呢?

【立法理由】

先從為什麼會有這一款法律規定來理解:立法者認為夫妻雖然應當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但當其中一方的身體或健康障礙已經嚴重影響到夫妻的共同生活,而達到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的情況時,應該准許另一方請求離婚。

【不治】

依目前醫療技術與水準無法或難以痊癒;不一定要達到絕對不能醫治的程度,但必須在醫學客觀判斷上認為在可預見的期間內很難期待治癒。

  1. 【惡疾】
    1. 法律的解釋,並不是僅限於文字概念內涵,或前後邏輯關係而已,尤其應當將法律概念、社會制度之功能納入法律解釋的考量因素中,並且在法庭中,經由當事人的指證論述,釐清法律概念與社會制度的當代功能。因此,早期與近期的實務見解看法有些不太一樣:
    2. 早期的實務見解將「惡疾」指明為與痲瘋病、花柳病(性病)類似而會令人感到厭惡的疾病。但隨著醫學昌明、知識普及,許多觀念也隨著更新調整,刑法的傳染花柳病罪在2019年也被刪除,同時也刪掉花柳病刑前強制治療的保安處分規定,顯見「花柳病」一詞已成過去式,法院對於「惡疾」的意思也有新的看法。
    3. 近期實務見解不再將「惡疾」與痲瘋病、花柳病(性病)類比,而以為「惡疾」是限於對人的身體、機能及健康有妨礙,且為一般人所厭惡、具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安全的疾病。有法官甚至從立法理由思考,認為「惡疾」不需具備被人厭惡、具傳染性等要件,只要是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已構成夫妻共同生活的障礙,而不容易治癒的任何疾病,就符合「不治之惡疾」的定義。
  2. 【合併起來的意思】
    1. 構成夫妻生活共同障礙,而且為不容易治療痊癒的疾病。(不易治癒+構成共同生活障礙=不治之惡疾)

以下列出法院曾經判斷是否為不治之惡疾的疾病種類供各位參考(注意:不同的法官對於同一種疾病仍然可能有不同的見解):


疾病種類 符合重大不治之惡疾? 法院的理由
中風 NO 不是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沒有妨害婚姻目的,不會對對方及小孩的健康造成危害
癌症 NO 不是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沒有妨害婚姻目的,不會對對方及小孩的健康造成危害
不孕症 NO 現今婚後無法生育子女之夫妻所在多有
雙眼失明 NO (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但提到夫妻間具有扶養義務,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在逃避扶養義務)
殘癈(不身不遂) NO (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但提到夫妻間具有扶養義務,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在逃避扶養義務)
植物人 YES 已構成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感情之障礙,亦有不容易治癒之情形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 NO 不具傳染性
AIDS愛滋病 YES 無法以醫藥學之方法加以根治,且影響正常婚姻生活
多發性硬化症 NO 無傳染他人之可能,亦無威脅其他人安全之疑慮
失智症 NO 屬自然生命過程,是夫妻雙方於結婚時可以預見的
性病 NO 是可治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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