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事由—有不治之惡疾
夫妻之一方患有不治之惡疾者,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的法定離婚事由。「不治之惡疾」該怎麼解釋呢?
【立法理由】
先從為什麼會有這一款法律規定來理解:立法者認為夫妻雖然應當互相扶持、共同生活,但當其中一方的身體或健康障礙已經嚴重影響到夫妻的共同生活,而達到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的情況時,應該准許另一方請求離婚。
【不治】
依目前醫療技術與水準無法或難以痊癒;不一定要達到絕對不能醫治的程度,但必須在醫學客觀判斷上認為在可預見的期間內很難期待治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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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疾】
- 法律的解釋,並不是僅限於文字概念內涵,或前後邏輯關係而已,尤其應當將法律概念、社會制度之功能納入法律解釋的考量因素中,並且在法庭中,經由當事人的指證論述,釐清法律概念與社會制度的當代功能。因此,早期與近期的實務見解看法有些不太一樣:
- 早期的實務見解將「惡疾」指明為與痲瘋病、花柳病(性病)類似而會令人感到厭惡的疾病。但隨著醫學昌明、知識普及,許多觀念也隨著更新調整,刑法的傳染花柳病罪在2019年也被刪除,同時也刪掉花柳病刑前強制治療的保安處分規定,顯見「花柳病」一詞已成過去式,法院對於「惡疾」的意思也有新的看法。
- 近期實務見解不再將「惡疾」與痲瘋病、花柳病(性病)類比,而以為「惡疾」是限於對人的身體、機能及健康有妨礙,且為一般人所厭惡、具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安全的疾病。有法官甚至從立法理由思考,認為「惡疾」不需具備被人厭惡、具傳染性等要件,只要是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已構成夫妻共同生活的障礙,而不容易治癒的任何疾病,就符合「不治之惡疾」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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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起來的意思】
- 構成夫妻生活共同障礙,而且為不容易治療痊癒的疾病。(不易治癒+構成共同生活障礙=不治之惡疾)
以下列出法院曾經判斷是否為不治之惡疾的疾病種類供各位參考(注意:不同的法官對於同一種疾病仍然可能有不同的見解):
疾病種類 | 符合重大不治之惡疾? | 法院的理由 |
中風 | NO | 不是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沒有妨害婚姻目的,不會對對方及小孩的健康造成危害 |
癌症 | NO | 不是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沒有妨害婚姻目的,不會對對方及小孩的健康造成危害 |
不孕症 | NO | 現今婚後無法生育子女之夫妻所在多有 |
雙眼失明 | NO | (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但提到夫妻間具有扶養義務,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在逃避扶養義務) |
殘癈(不身不遂) | NO | (沒有特別說明理由,但提到夫妻間具有扶養義務,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在逃避扶養義務) |
植物人 | YES | 已構成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感情之障礙,亦有不容易治癒之情形 |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 | NO | 不具傳染性 |
AIDS愛滋病 | YES | 無法以醫藥學之方法加以根治,且影響正常婚姻生活 |
多發性硬化症 | NO | 無傳染他人之可能,亦無威脅其他人安全之疑慮 |
失智症 | NO | 屬自然生命過程,是夫妻雙方於結婚時可以預見的 |
性病 | NO | 是可治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