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權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
求。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第 906-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
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第 906-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
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第 906-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
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第 906-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
人或出質人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