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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資遣費

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於下列情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須給付資遣費,分述如下: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
  4.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
  5.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6.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7.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未留用之員工。
  8.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9.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10.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11.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12.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13.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若事業單位符合上開條件其中之一者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資遣費計算方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若前述剩餘不滿一年部分和工作未滿一年者,則以比例給之。「平均工資」所指為終止契約前六個月薪資之平均數。不過,雇主資遣員工之前還有預告期間須注意,因為雇主如未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則雇主須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作年資不同,預告期間亦不同,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期間如下: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十日前預告。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年未滿,二十日前預告。
  3. 繼續須工作三年以上,三十日前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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