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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婚前協議?如果一方違反可以透過法院強制履行嗎?

網路上有很多文章或影片鼓勵大家簽署婚前協議,不過筆者在這裡想提供另一種不同的角度供讀者們參考,先讓各位了解婚前協議的源由及意義,再思考自己需不需要、適不適合簽署婚前協議。

讀者們一定常看到新聞報導有關名人們如何利用婚前協議保住財產,而這些名人為什麼絕大多數是外國人呢?因為「婚前協議」制度源自歐美,例如美國現在就有明確的「統一婚前協議法」來規範。相對於台灣,因為沒有專門為「婚前協議」設計的法規,所以在台灣如果要簽署婚前協議,就要回到民法的規定裡處理。

依照我國民法的內容,夫妻可在婚前自行協議的事項有:

  1. 身分方面
    1. 夫妻姓氏(民法第1000條):冠夫姓或妻姓一定要書面約定
    2. 夫妻住所地(民法第1002條):婚後一起住的地方
    3. 子女姓氏(民法第1059條):可從父姓或母姓一定要書面約定
    4. 父母因為工作等因素分居兩地時,小孩的親權行使方式(民法第1089條之1)
  2. 財產方面
    1. 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一定要書面約定
    2. 家務分工與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
    3. 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18條之1):私房錢或零用錢
  3. 其他
    1. 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也不會侵害到他人權利的事項。

舉例來說:

  1. 性行為頻率違反善良風俗,無效。
  2. 同意無條件放棄子女監護權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侵害未成年子女權利,無效。

婚前協議一開始的初衷,只是在處理夫妻間的財產問題,但後來漸漸擴及到「非金錢」的事項,包含家務分配、居住地、子女問題等。針對「非金錢」事項的有效性,不論是美國或台灣的法院,都是非常保留的,考量婚姻、家庭制度是社會的基礎,不適合全部都交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例如夫妻於婚前協議中約定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交由孩子的主要照顧者行使,這樣的約定在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對子女有利,但實際上小孩如果知道父母有一方在婚姻一開始就透過婚前協議表示願意放棄子女親權,也可能會烙下被拋棄的負面心理影響,就違反了「子女最佳利益」。

基於家庭事務的特殊性,我國大多數法院認為婚前協議的約定只是「道德義務」,不是所有項目都適合交由法院來執行。試想,如果你和配偶有約定婚後要搬出來住,但配偶堅決不配合,你真的要把配偶告上法院嗎?就算告贏了,配偶還是不搬,法院要怎麼執行呢?除了罰錢可能也別無他法。但最最最重要的是,你都把配偶告上法院了,這婚姻還能繼續下去嗎?

所以,筆者認為,婚前協議最重要的其實還是在資產配置上,而這一點其實可以透過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來處理,如以書面協議採取分別財產制,其餘的事項需不需要簽署婚前協議,各位讀者可視自身情況斟酌,清楚的寫下來確實是可以避免未來(主要是離婚時)的糾紛。筆者則是採取比較保留的態度,畢竟,感情大多時候沒有那麼堅強,在尚未結婚時就把婚後你洗碗我拖地、太太每月零用錢一萬元等大大小小的事項列出來,愛情的糖衣似乎就已去了一層,可能還會對是否步入婚姻產生懷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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