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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法律

租賃法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第 842 條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77 條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7 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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