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第 77-19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刪除)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 111 條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 53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
第 533 條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
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37-1 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
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前項聲請,專屬押收債務人財產或拘束其自由之行為地地方法院管轄。
第 537-2 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法院應即調查裁定之;其不合於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之規定,或有其他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者,法院為准許之裁定,非
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言詞為陳述,不得為之。
第 537-4 條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第 538 條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538-4 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