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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

土地分割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

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12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8 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131 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土地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4 條

(刪除)

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11 條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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