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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

贈與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101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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