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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罪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二十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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