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意義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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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觀要件
- 施用詐術:除積極之作為外,例如利用言詞或行動,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譬如刻意隱瞞事實,阻撓他人得知真相…,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卻隱瞞他人,舉例而言,銀樓櫥窗擺設著真金及鍍金的飾品,顧客表示要購買該鍍金的那一個,點主卻以真金的價錢賣出等等。
- 受騙者陷於錯誤:謂「錯誤」係指,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之事件或狀態,若是單純之毫無所知而無具體之錯誤想像,就不屬於錯誤(53台上字第1811號判例)。
- 處分財產:被騙者被騙後要有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予行為人,始成立本罪。
- 財產損失:受騙者必須於被騙後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且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之物有因果關係,且財產限於具有經濟利益與價值而能以金錢折算之物或服務,但該財產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譬如甲支付乙20萬,要求乙作為甲一週之性伴侶,但事後甲卻未支付,此時因甲乙兩人所訂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故契約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20萬當然不是法律所保護的經濟利益,若乙告甲詐欺必無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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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要件
- 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