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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事由—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將「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為法定的離婚條件,也就是說,如果配偶有對你做出「虐待」行為,造成不可忍受的痛苦,你就可以此為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

依照我們法院實務見解,「虐待」行為有下列要件:

  1. 行為類型:包含「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且是一種長期或慣性的狀態。
  2. 造成的結果:導致被害配偶的精神或身體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已經無法再繼續同居。
  3. 判斷方式:以一般人的角度來客觀觀察(並非以當事人主觀的角度判斷)。
  4. 其他考量:當事人的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是否已經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

 

對身體的暴力或是虐待行為,應該比較容易理解,本文就暫不舉例說明,但想特別提醒讀者,過往曾有如要證明身體上的虐待,需要累積幾張以上的驗傷單的傳言,但實際上只要是能夠證明有「慣性暴力行為」的證據,舉凡如錄音、錄影、證人作證等,都是可以的。而且,法院也有強調,暴力行為的重點不在次數的多寡,而是應該觀察這樣的行為是否已經動搖婚姻的誠摯基礎,答案如是肯定的,仍然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範圍。

 

針對精神上的虐待,法院實務見解也特別指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基於「夫妻兩相平等地位」與「維持人性尊嚴」的概念,如果一方的行為已經造成另一方精神上難以忍受的痛苦,就很可能會構成精神虐待。以下就法院曾認定為精神虐待的事實供讀者參考:

  1. 丈夫為年收入百萬的工程師,對家計負擔竟然一毛不拔,又嘲笑妻子空有文憑而無謀生能力,常常用言語侮辱妻子。
  2. 夫妻一方不實指控另一方與人通姦(丈夫不實指控妻子,或妻子不實指控丈夫)。
  3. 丈夫在外誣賴指控妻子要謀害自己。
  4. 丈夫強迫命令妻子下跪,把鍋盆頂在頭上。
  5. 丈夫明知妻子沒有偷竊,卻向檢察官誣告妻子有偷竊行為。
  6. 做為父親的丈夫性侵女兒,使做為母親的妻子精神痛苦。
以下則為法院認定『不』屬為精神虐待的事實:
  1. 妻子因丈夫外遇的行為,而多次跟蹤丈夫,並以三字經辱罵或恐嚇,甚至以自殺(或拿刀或以臥軌)方式相脅丈夫;但因是丈夫有錯在先,且妻子後來已經修正自己的行為。
  2. 丈夫在精神錯亂中(例如躁鬱症發作),對妻子有不當的行為。
  3. 妻子對丈夫有不合理的金錢需求,導致丈夫需長時間工作賺錢,對小孩及妻子的日常生活疏於照顧、態度冷漠,提出不合理金錢需求的妻子不可以主張丈夫對她有精神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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