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律師提供免費法律諮詢
24小時免費諮詢專線 LINE@ 0800-657-657
抵押權

抵押權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60 條

(刪除)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銀行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

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

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

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

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

,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

最高放款率。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

人始得為之。


24小時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客服電話 24小時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