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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

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16 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

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

七、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

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

第 24 條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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