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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757 條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760 條

(刪除)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35 條

(刪除)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10 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

第 18 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 (市) 政府按

    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

    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保險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0 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森林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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